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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济 法 章  竞争法(2)

上传时间:2018-04-02 15:56:54 来源:文都中律法考 阅读: 下载: 收藏 已收藏

经 济 法 章  竞争法(2) 5.反垄断调查机制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发改委、商务部、工商行政机关等负责具体执法。
(1)调查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询问;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采取上述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2)中止调查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
(3)终止调查
中止后,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4)恢复调查
中止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①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②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③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6.救济措施
对于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复议前置。其他的可以选择复议或者诉讼。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交易行为(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3.虚假宣传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2)主体实施了虚假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活动;(3)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4)主观上,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民事上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对广告主不论主观状态如何都要对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4.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2)存在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客观上,行为主体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4)已经或者必然给权利人带来损失。
5.低价倾销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7.诋毁商誉行为
构成要件:(1)行为的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2)经营者实施了诋毁商誉的行为,注意必须是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如果是真实信息不构成;(3)诋毁行为是针对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4)故意。过失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侵权,但是不构成诋毁商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