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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中律司法考试培训行政法讲义(13)

上传时间:2018-04-02 16:39:15 来源:文都中律法考 阅读: 下载: 收藏 已收藏

2014年中律司法考试培训行政法讲义(13) 第八讲 行政争议法
S.1 概述
S.1.1 两种争议程序的基本特点
(1)行政复议的特点
a行政性与可诉性;b监督性;c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监督
(2)1.2 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S.1.2 两种争议程序的关系
 
   (1)选择型
                                 复议终局【《复议法》第14条】
                选择复议
出现争议                         诉讼终局
                选择诉讼
 
   (2)复议前置型
                                        对决定不服       向法院起诉
出现争议        必须先提起复议
 
                                        
                                        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复议决定    向法院起诉
S.2争议范围
S.2.1 立法技术与划分标准
● 立法技术
正面概括 + 反面列举 【不能受理的都明确列举,可以受理的不加范围具体规定】
● 划分标准一:行为标准
侵权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可复议、可诉讼
●划分标准二:权利标准
——特定的权利
① 行政复议:人身权 + 财产权 +受教育权
 
② 行政诉讼:人身权 + 财产权 包括:
诉讼法列举的 + 其他法律规定的 + 法律依据的其他权利
——主张人自己的权利
S.2.2 具体规定
S.2.2.1对具体行政行为正面可以受理的规定
 
 
 
对作为不服
 
 
行政处罚:限制人身权、财产权的各种处罚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行政许可:变更、中止、撤销许可的各种行为
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各种行为
侵犯自然资源的行政确认行为
侵犯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只针对复议】
法律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对不作为不服
行政许可: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
保护公民人身权权、财产权的各种不作为【注:行政复议还包括不履行保护受教育权】
行政给付的不作为:不发放抚恤金【注:行政复议还包括社会保险金及最低生活保障费】
S.2.2.2 主要排除受理的范围
排除事项 原理 重要
国家行为 ●代表主权,不能接受审查 国家行为的范围:以国家名义做出的内政和外交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权的“判断余地”
1、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区分标准是行为对象。
2、解释中的“奖惩任免决定”是一种举例,内部行为不仅限于“奖惩任免决定”。
 
行政终局行为
 
●司法谦抑
我国的行政终局行为:《行政复议法》第14条、第30条第2款;《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29条、《中国人出入境管理法》第15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也是上级机关的决定是终局决定。
行政调解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行政调解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一种调处,尊重平等主体的自愿性,没有强制力;
●法律已经规定了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民事诉讼途径。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本质上不属于行政权的行使
 
*一般包括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扣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等【不包括没收】
判断标准:
主标准:授权标准 看手段是否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内容。
 
辅标准:目的标准 对于既可能在刑事侦查中存在也可能在行政措施中存在的手段,如查封、扣押、冻结等,则要看其目的是否为搜集犯罪证据。
驳回当事人申诉的重复处理 ●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注意2010年新司法解释】
 
 
●同时为了保证不出现违背诉讼时效的现象。
●什么是重复处理
 
同一机关+同一相对人+同样的权利义务处理结果
 
行政指导 ●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要区分真正没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和有强制力的变相行政指导行为,后者是可诉的
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不符合“案件成熟原则” 1、“不产生实际影响”一般而言指“预备行为”和“内部工作行为”,如批复、通报、请示、会议纪要。
 
2、“实际影响”不等于“已经发生的结果或影响”,而是一种“法律上的必然性”